法官認為,無薪假非法律名詞,並非雇主可任意而為的權利,企業因景氣不佳而停業,歸責於雇主,
雙方契約未終止前,雇主仍須依約支付員工不得少於基本工資的月薪;而業者寄信給員工說公司停業,
視同通知終止契約,也須付員工資遣費。因此判業者須付三名員工共260多萬元的資遣費和無薪假期間的基本工資。
新北市中和區一家已停業的科技公司莊姓、杞姓和蔡姓員工在公司上班多年,2008年底因景氣差,公司先是減薪,
後來放無薪假,到了去年4月,公司寄信給他們,信中說公司停工逾年,現今也無復工條件,目前等待資金解套再處理後續,並表達萬分歉意。
莊姓員工等人說,公司的信等於是要他們走路,就應該給他們資遣費,且無薪假期間,公司也應每月支付他們基本工資,
3人共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他們共260多萬元的資遣費和無薪假期間的基本工資。
業者則說,放無薪假是經過員工同意,該公司停業後,雖積極尋求復工,但事與願違。莊姓員工等人在無薪假期間未提供任何勞務,
公司就不必支付工資;而莊姓員工等3人,除了莊未找到工作,公司只承認莊的工作年資;
其餘兩人都已找到新的工作,視同自動離職,不應要求付資遣費。
法官認為,依民法、勞基法及勞委會等規定,業者若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,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,
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和依比例減少工資,以共度難關;但對支領月薪的員工,仍依約付不得少於基本工資的月薪。
業者因此須付被放16個月無薪假的3名員工,每人共27 萬多元的無薪假基本工資。
而在業者未告知終止契約前,放無薪假的員工謀生另找新職,並不影響雙方契約關係;業者函告員工無復工條件,
無法再為員工加保,也視同通知終止契約,業者依法須給付遣散費。
【聯合晚報/記者饒磐安報導/20111110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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